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后的财产?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7-27 5105 次阅读
添附是附合、混合和加工的统称。就添附物的归属问题,《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据此,在抵押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形下,添附物既有可能归属抵押人所有,也可能归属第三人所有,还有可能是抵押人与第三人形成共有关系。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延伸到添附后的财产,以往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据此,在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所取得的补偿金,这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的体现;在添附物归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添附物的应有部分;在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在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权就增加价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其目的在于保障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补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实现。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添附物,不容当事人自由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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