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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不开除”的特殊约定不能豁免劳动者的违纪责任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4-06-26 4208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张某系供应链公司员工,该公司因张某腰椎骨裂问题与其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张某因长期开叉车,搬运装卸,致腰椎骨裂,其受伤期间公司不得以公司更名、违纪开除、拖延等方式处理此事,该协议长期有效”。2019年7月,公司发现张某平日考勤存在异常,遂要求其严格遵守公司相关的纪律制度。但此后,张某仍多次上班迟到、下班缺卡、伪造打卡记录,经公司多次提醒,仍拒不改正。2019年8月12日,公司以张某旷工和伪造考勤记录为由,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对公司的解除决定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双方在《承诺书》中不因违纪而开除的约定,系违法解除,裁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赔偿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无须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供应链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反了《承诺书》中的约定;第二,供应链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供应链公司的解除行为没有违反与张某的书面约定。理由如下:《承诺书》系公司基于张某腰伤对其所作的特殊约定,是对老员工的特殊照顾和保护,保障张某能够顺利解决腰椎骨裂的补偿问题。但公司并未向张某承诺放弃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且在公司发现其考勤异常之后,对其进行了督促管理,其虽主张因为腰伤问题所以存在考勤异常,但其从未就《承诺书》的约定与公司进行过协商。因此,公司并未违反双方的书面约定,消极对待张某。故公司的解除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的书面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从行为本身来看,张某存在多次上班迟到、下班缺卡的情形,其行为本身已经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从主观态度来看。张某在明知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下,在公司与其多次沟通督促后,仍拒不改正,有违职业道德。而供应链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并非直接以罚代管。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张某作出解除决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将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系合法解除,无须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特殊约定”状况,可能约定永不开除、永不降薪、病假或养伤期间不会开除等事宜,该类特殊约定系用人单位对其权利自由处分的表现,即自愿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出一定让渡,系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承诺合法有效。但劳动者不能以“特殊约定”任意对抗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那么劳动者的哪些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严重地影响到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呢?法图列举了如下一些行为给与劳动者们参考:
劳动者如需看病、养伤、休假等,仍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如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的“特殊约定”为借口,无故上班迟到、下班早退、伪造打卡记录等,借养伤为由外出旅游、办事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遵守劳动工作秩序,公司则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者不应当因为与用人单位有“特殊约定”就违背职业道德,恣意违反劳动纪律,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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