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李某与张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张某名下私宅100%的财产权利归李某一人所有,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责令退赔一案中,因张某未能履行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张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一处是私宅,一处是商品房,均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2023年11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房产。
2024年1月,案外人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私宅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房产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均应归属于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张某,涉案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50%的权益应归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某对涉案的两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一、涉案私宅于2008年10月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在李某与张某结婚前已完成登记。虽然李某与张某于2020年8月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李某所有,但该协议为夫妻双方协议,对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且涉案债务即退赔事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商品房虽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产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未通过协商一致或者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分割财产,因此其不能基于共有人的身份排除法院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故对李某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全部异议请求。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程序,是强制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能够及时纠正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图提醒,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应慎重考虑自己是否有充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来阻止强制执行。
一、房产在婚前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仅在夫妻双方之间有效,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案外人没有充分的理由阻止强制执行该房产。
二、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虽享有房屋共有部分的权益,但其共有人的身份不足以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首先应督促、协助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或分期履行等方式履行债务,前两种方式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在房产被处置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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