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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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3-06-16 324 次阅读
在类型化方面,整体而言,我国公司法规范包括宣示性、授权性、任意性、强制性四种。
其中,宣示性规范不设定权利义务,主要表明公司法的宗旨等;授权性规范均作出了明确表明授权的意思;任意性规范则均明确规定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章程没有规定时起到补充作用;宣示性、授权性和任意性规范以外,应当都是强制性的规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均未有可从章程规定或者授权章程规定的文字表述,因而可以排除其是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或宣示性规范的可能。
而股东知情权的本质要义在于,股东不仅享有了解公司有关信息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公司依法负有提供信息的义务。
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应当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基于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无论在公司发起设立时还是设立后,对于该规范,当事人均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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