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承担登记过错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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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3-07-07 4686 次阅读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其赔偿责任应为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立法界、学术界和实务界仍在论证。
实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不少因登记错误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是通过行政诉讼按照国家赔偿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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