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义务人能否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给付?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7-27 4989 次阅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但书的规定,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需要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否则抵押权对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效力。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义务人能否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给付?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倾向认为,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法定孳息,义务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因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人民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这里的通知类似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的目的。申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因为抵押人已经丧失了对孳息的收取权,以及孳息的收取权人已经成为抵押权人,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的效力仍及于孳息,对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不会产生影响,但清偿义务人在收到通知前因不知抵押权人的收取权而将法定孳息向抵押人清偿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而要求清偿义务人返还该孳息,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相反,在清偿义务人尚未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直接请求义务人给付该孳息的,义务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给付,因为请求本身即含有通知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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