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曝光视频”上传网络是否侵权?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9-19 2657 次阅读
王某因与其妻子李某在马路上发生争吵而公然扇打妻子的脸部,此过程被张某用手机拍摄成视频上传于互联网,后该视频被某电视台处理后进行播放,并被各大视频网站及网络新闻头条播放,网站最高点击量达到五千万余次。妻子李某在无法忍受社会舆论与“人肉搜索”的情况下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后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
对于李某(妻子)而言,其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其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而张某在没有对视频中的李某容貌及形象进行隐蔽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视频进行公布,导致视频在某电视台公共频道上播放,显然张某的行为已造成李某人格尊严受侵害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得以扩大,给李某造成更大的精神压力。张某的上述行为已明显超过行使言论自由的必要限度,侵害了李某的人格尊严,且张某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各方权利人在行使各项权利时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民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注意合法性与适度性,避免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大部分人曝光不文明行为均是出于伸张正义及维护社会公德的初心,但仍需注意方式方法及尺度。
如欲曝光不文明行为或不法行为,建议将相关人员的面部均采用隐蔽化或模糊化处理,我们要曝光的是行为本身,虽然行为人具有过错,但行为人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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