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因迟到罚款向公司提起诉讼
2020年4月28日,廖某进入X公司从事市场总监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如廖某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X公司有权要求廖某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同日,X公司制定《市场部门管理制度》,载明当周工作计划未完成者,总监罚款1000元,每次倍增;迟到30分钟以内者,总监罚款现金1000元,每次倍增等内容。廖某在该制度上签字并捺印。依据上述《市场部门管理制度》,2020年5月,X公司以廖某开会迟到、工作任务未完成为由多次对廖某进行罚款。2020年6月6日,廖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X公司返还罚款。
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治理规范,用人单位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系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但人民法院仍应对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处罚可以为警告、记过、记大过、调岗等,若涉及到罚款的,因用人单位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故无权对员工适用罚款处罚,若对员工处以罚款的,系违法行为。
本案中,X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廖某处以罚款的数额高于廖某在试用期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廖某虽未完成工作计划,但X公司在取消其绩效工资基础上,还按照《市场部门管理制度》进行罚款和倍增罚款,实行双重处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具有合理性。
尽管用人单位享有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管理和员工行为的自主管理权,但其权利不得滥用,X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并不享有行政处罚权,对公司员工无权进行罚款,仅能在公司员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该员工赔偿公司损失,公司在对员工进行索赔时可以用员工的工资来弥补损失,但公司以员工工资补损的,不可超过该员工月工资的20%。因此X公司规定的倍增罚款制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能作为对廖某进行处罚的依据。
“罚款”是种行政处罚,用人单位不具“罚款权”。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恶意罚款的行为,可以到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和投诉,或者可以选择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维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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