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

  • 收藏

  • 微信

  • 复制链接

订婚后又取消婚约,50余万元“彩礼”还能要回来吗?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4-08-05 4541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2023年1月,刘先生与沈女士经相亲认识后,感情迅速升温,很快便按照老家习俗商定了订婚事宜,并在当月举行了订婚宴。订婚宴当日,刘先生及其父母给付沈女士及其父母现金43万余元,其中部分钱款标注了明确用途,如女方衣服钱3万元、肉面钱1万元等。此外,刘先生还为沈女士购买了金手镯、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金挂坠等价值共计5.1万余元的“五金”。举办订婚宴的3.5万余元费用也由刘先生支付。此后,刘先生还曾多次向沈女士转账,金额分别为5200元、520元、1888元、1314元等,转账说明中有“消消气呀、老婆收、情人节快乐”等标注,共计2.6万余元。然而在后续相处中,双方因琐事导致关系逐渐恶化,以致最终取消婚约。刘先生认为,他和父母先后给予沈女士的50余万元财物均属于彩礼,沈女士应当返还。但沈女士认为,50余万元财物并非都是彩礼,其中有一部分是男方为表达感情的赠与。双方未能就返还数额达成一致,因此涉诉。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案共有两大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之一是,彩礼的范畴如何确定。
根据《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中,刘先生转给沈女士的5200元、520元、1888元、1314元等共计2.6万余元钱款,附有转账说明 “消消气呀、老婆收、情人节快乐”等字样,属于上述规定反向排除的不属于彩礼的财物,而是双方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和为了增进感情的一般性赠与,不具有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不属于彩礼范畴。
对于刘先生订婚当日给付的43万余元现金,沈女士主张其中有标注的部分,如3万元女方衣服钱、1万元肉面钱等,因有祝福性赠与的目的及存在具体使用项目而不属于彩礼范畴。合议庭认为,刘先生虽然对该部分用途予以了标注,但均在订婚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给付之后具体用途也由沈女士掌控,因此综合考虑给付的时间、方式,均应认定为彩礼。
对于刘先生给付的“五金”,因我国传统风俗中聘礼即有金器、首饰、珠翠等,且三金、五金、龙凤镯等符合人民群众对彩礼的一般认识,所以本案中价值5.1万余元的“五金”应属于典型的实物彩礼。
关于刘先生支付的3.5万余元订婚宴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都确认订婚是当地习俗,且双方就举办订婚宴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的费用是男方自愿宴请亲朋所作的花费,并未约定应由女方分担,女方也并未直接获利。因此,这部分费用与彩礼的性质并不相同,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争议焦点之二是,刘先生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比例是多少。
根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中,刘先生主张沈女士借婚姻索取、骗取财物,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事实上,刘先生与沈女士已订婚并有短期共同居住史,沈女士并非借机索取财物,收受彩礼后也未潜逃或无不正当原因悔婚,故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
关于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比例,应当综合考虑两人交往的过程、订婚对女方产生的社会影响、双方曾经共同居住的情况、未能最终缔结婚姻的原因、过错以及彩礼的金额和使用情况等确定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合等原因未能实际缔结婚姻,不宜认定哪一方存在过错。
故法院最终判决由沈女士返还刘先生41万元,并退还“五金”首饰。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作为我国传统文化习俗和现代婚姻制度的交叉产物,彩礼一般是正在交往的男女双方以结成更为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发生的赠与。原则上当男女双方姻缘未成,赠与目的并未达成,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而当男女双方婚姻缔结不久后又因各种原因解除时,彩礼上附着的解除条件也已被激发,男方也可以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请。那么具体在哪些情况下,男方可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呢?法图整理了下列几种情况分享给大家:
情况一: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2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情况二:1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的,离婚应当返还彩礼。2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共同生活的,离婚一般不再返还彩礼,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情况三:一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离婚应当返还彩礼。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法图灵AI咨询
法图灵AI咨询

还是不懂?点击免费提问

AI律师随时为您解答法律细节

客服

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