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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吗?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4-08-27 2107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为筹措经营资金,从原告黄某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不还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另黄某提供了汇款单内容、还款承诺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现原告黄某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LPR的4倍支付利息。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借款50万元是事实。张某辩称,原告是“职业放贷人”,依法不应给予法律保护。另法院查明,在2017年至2018年2年内,存在多份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黄某长期参与民间借贷活动,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大量民间借贷诉讼,原告黄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非法放贷行为。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黄某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2017年至2018年2年内,原告黄某以债权人身份多次反复对不特定对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提起大量民间借贷诉讼,原告黄某的借款行为具有借款反复性、经常性、对象不特定性、借款时间相对集中,借款利率高、签订借款合同趋于格式化等特征,应认定原告黄某为“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过错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对于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因借款合同无效即随之亦无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按LPR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但因二被告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合同无效后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综上,判令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二、如何认定“非法放贷行为”?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达到该行为的可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
三、“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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