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李某的丈夫张某系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2021年8月7日,张某向公司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入职公司,自愿将缴纳社保的权益转给本人妻子李某,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由公司从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日后不得以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21年9月,某人力资源公司开始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后李某生育子女,社会保险机构将李某的生育津贴转款到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该公司未支付给李某。李某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人力资源公司退还生育津贴。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以私人名义让被告交保险,所有合同都是假的,故不应支付生育津贴。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用人单位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等要素予以综合考虑。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虽然签有劳动合同,但李某未提供其向该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亦未提供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有效凭证,结合李某的丈夫张某向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应当认定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李某也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李某与该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等材料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该公司为李某违规代缴社会保险,从而使李某生育时获得生育津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欺诈骗保的行为,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将社保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归还给社保机构,故法院对李某要求支付生育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人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据此,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在该案中,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而是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故法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支付生育津贴的请求是合理的。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督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保险待遇,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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