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上班期间擅自溜出公司遭辞退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3-13 2643 次阅读
宋某是一家中日合资公司财务部的会计。一天上班时,她擅自溜出公司,到自由市场去买水果。被公司财务部经理发现,口头对其进行了批评警告。一周后的一天,宋某又在上班时,偷偷跑到外面去逛商场,不幸被公司副总经理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
针对宋某这两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根据企业内部的《员工守则》︰“上班时间内逛商店(场)、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做出了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宋某不服,认为:公司并没给过她书面警告,所以,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则认为:宋某两次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公司对她的第一次乙类过失,没有书面警告,而是口头警告,那也只是公司处理程序上的小问题,并不能影响对她两次违纪行为的认定和给予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守则》)﹔如果,这种规章制度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宋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乙类过失,但公司对职工的乙类过失认定程序应为“第一次书面警告”,然后,第二次再犯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的程序。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正义影响着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其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则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否则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对犯错的员工进行处罚或者说直接开除,应当要有明确规定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且该规章制度因关系到员工的切身利益,故该规章制度的制定须经过民主程序,包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决议通过,同时对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否则不对员工产生效力。
若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对员工严重违纪行为进行处罚或开除的规定,则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很大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从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当员工严重违背普适性的劳动纪律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时,据此解雇员工才会得到支持,否则就是违法解雇员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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