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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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3-06-06 2867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即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承包人超过十八个月仍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其再主张优先权则不予支持。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而是从保护承包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
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注意加强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则该约定应为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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