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拒不清算、怠于清算以及在清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6-13 257 次阅读
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拒不清算、怠于清算以及在清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公司与股东的人格严重混同;
(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其中,公司与股东的人格严重混同,主要是指人员、财产、财务、业务的混同和股东滥用控制权两种情形。 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拒不清算、怠于清算以及在清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属于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重要表现之一。
债权人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向股东主张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处于公司的正常存续期间。 但在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无法清算的,鉴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业已构成,因此,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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