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当事人不能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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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3-07-07 4087 次阅读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我们一般将登记错误理解为登记内容错误,比如将甲的不动产登记为乙的不动产。但实务中一些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存在拒绝为非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办理抵押登记的现象,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明确要求“放宽对抵押权人的限制。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鉴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然,在确定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时,还要根据过错大小来认定相应的责任。如果因申请人自身的过错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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