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抵押权人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需要如下条件:
1.抵押财产的价值减少。该要件主要涉及如下问题:一是价值减少的判断时点。此时点应界定为抵押权设定时。抵押期间,抵押物因添附等原因增加价值的,不能以价值增加的时点为准。如土地权利抵押后,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其后又拆除建筑物,或者获得从物后又让与的,均不构成价值减少。二是一时性恶化。抵押人拆旧建新时,在新房竣工之前,抵押物价值也会减少。一种观点认为,抵押人增加抵押物价值的主观意图,并不能否定抵押物的现存价值将危及债权,故有恢复权成立的空间。但是,一概认定此时产生恢复权,不仅背离了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用益的立法宗旨,而且有违抵押人的财产自由,过度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较为折中的方案,可能是参酌不安抗辩权规则,首先考虑抵押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抵押物价值保障措施;其次,没有相应措施的,由债权人设定一个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抵押物的价值若未恢复,债权人才享有恢复权。
2.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可归责于抵押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如果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不可归责于抵押人,比如是债权人的行为或不可抗力造成了抵押财产价值的减少,或者由于市场因素致使价值下跌,抵押权人不享有恢复权。
3.抵押财产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恢复抵押财产的原状,是在抵押财产有恢复原状的可能的前提下的赔偿方式。恢复原状的最终目的是清偿债务,因此只需将抵押物恢复至价值减少之前的清偿价值即可,无需一定恢复到抵押权设立时的状态。
4.不能恢复原状的,可以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在抵押财产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只能退而请求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如果抵押人另行提供保证担保,则需经抵押权人同意方可;若抵押人另行提供物的担保,则需要价值相当即可。
需要指出的是,恢复原状请求权与另行提供担保请求权之间并非先后顺序关系而是选择关系,即使抵押物能够恢复原状,抵押权人也可以请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理由在于两种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完全一致,从实务的角度考虑,抵押权人应有权同时请求另行提供担保和恢复原状,但两个请求权并用的结果,不能使抵押权人得到双重利益,一旦另行足额提供了担保,即可排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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