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如何确定抵押权和质权的清偿顺序?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7-27 3351 次阅读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依据物权法定原则,质权只有在动产上设立,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而抵押权则区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从该条规定使用的词语来看,该条规定使用了“质权”一词,而非“动产质权”一词,因此,依照文义解释,“质权”一词,应当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法定动产担保物权类型。可见,该条所规范的情形,既有有形动产上并存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也有无形动产(权利)上并存的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1)同一有形动产上并存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登记公示对抗主义,由此,动产抵押权就有了已经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之别。动产质权的设立,采占有公示生效主义,由此,动产质权只有须经占有公示的动产质权。在此基础上,根据上述规定,在同一有形动产上并存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在确定清偿顺序时,既要考察担保物权是否完成了公示,也要考察公示的先后顺序。具体来说:一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也办理了登记的,应当根据公示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设立在先的,质权人先受偿;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先受偿;抵押权和质权同一天设立的,视为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是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有效设立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三是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不论抵押权是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已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人应优先受偿。(2)同一无形动产(权利)上并存的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在权利上设立权利抵押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采设立的登记公示对抗主义。在权利上设立权利质权,则按照物权法定原则,采设立的公示生效主义,且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既有登记公示方式,也有占有这一公示方式。在此基础上,对于同一权利上并存的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同一有形动产上并存的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之间的清偿顺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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