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若存在排除或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的,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5-06-05 2484 次阅读
答:可以。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消费者不得解除合同或不得要求返还预付款,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约定消费者遗失预付卡后不补办,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主张其无效的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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