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得滥用“疾病释义”条款免除理赔责任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5-18 564 次阅读
原告温某购买了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保险服务,于罹患疾病进行手术后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本次申请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疾病释义”条款背离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和通行的诊疗标准,限缩了疾病的理赔范围,实际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而被告未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对原告作出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0000元,并退还保险费5350元,免除原告2020年2月7日后的各期保险费。
本案厘清了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立场,树立了重大疾病保险纠纷中有关“疾病释义”条款的裁判标准,对同类型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有助于推动保险公司优化服务,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中的“疾病释义”条款如背离了通常认知和通行的诊疗标准,过度限缩对疾病的理赔范围,应视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所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险的责任范围等重要事项。否则,有关的“疾病释义”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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