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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考勤记录而败诉的劳资纠纷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4-01-18 4194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C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0年3月16日入职Z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3年9月5日,公司通知C某,因C某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累计旷工7.5日,迟到25次,根据公司《考勤制度》之规定:“无故旷工全月累计3日以上者,半年累计超过5日以上者,迟到或早退每月累计超过8次者或三个月累计超过20次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并不予赔偿。”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C某的劳动合同。C某认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且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遂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在职期间共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考勤制度》及公示材料、《C某的指纹考勤记录》、2011年至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公司主张,根据《C某的指纹考勤记录》,C某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累计旷工7.5日,迟到25次;根据2011年至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均放假10天,其中有3天为公司统一安排年休假。C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劳动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是纸质文件,客观上存在着可以修改的可能性,因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劳动仲裁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旷工及迟到情况,不予采信。故其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证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申请人主张其入职以来从未休过法定年休假,被申请人应支付其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共10天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则辩称公司每年春节放假10天,其中有3天是法定年休假。为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春节放假通知》,申请人对《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劳动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的已休法定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每年春节期间已休3天法定年休假的辩解,不予采信。申请人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的法定年休假天数超过10天,但申请人仅主张10天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属于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劳动仲裁委对此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过程中应当完善自身的管理制度,重视相关证据的采集与保存。尤其是在员工考勤的内容,应当有完整的保管、留存记录,并需要得到员工自己的签字认可。对于公司员工休假制度应在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予以明确规定,且向员工公示,并作为已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由员工签字存档。
用人单位可以聘请有经验的法律顾问,就劳动用工进行专项服务。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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