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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口头辞退劳动者,法院判赔5万元!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4-06-26 2405 次阅读
法图咨询 经典案例∶
李某于2015年7月与2017年7月先后开设成立某商贸公司与某电子商务商行,其妻子王某在商贸公司名下开办某礼品网店1,其岳母张某在电子商务商行名下开办某礼品网店2。赵某于2018年10月被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招聘为网络销售客服,其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资先后由李某之妻王某、李某之岳母张某以及李某本人发放。赵某作为上述网店客服从事接待客户咨询等工作,客服员工工资由李某支付,员工工资在上述网店与商贸公司之间并不进行账目核算,李某、王某均系赵某的工作管理者。赵某从事的网上销售水果、工艺品、礼品、日用百货等以及客服等工作,皆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2020年5月,赵某要求商贸公司补缴2018年10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20年5月26日李某口头将赵某辞退。2020年9月,赵某就双方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5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502.50元。赵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赵某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和赔偿金等费用。
法图咨询 法图说法∶
本案中李某招聘赵某从事网店客服工作,赵某的工资先后由王某、张某、李某发放,工作内容交叉重叠,赵某的工作地点相同,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的人员及管理混同,甚至财务核发工资时两企业也不进行核算,难以区分发放主体。据此,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构成用人单位主体、用工混同,赵某交替轮换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工作,同时接受两家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因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均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认定赵某自2018年10月入职之日起即与该商贸公司和电子商务商行建立劳动关系,两家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需支付赵某劳动关系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477.90元,加班费12318.53元,共计5万余元。
法图咨询 法图建议∶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即关联企业将劳动者安排在各关联企业之间流动使用,劳动者同时接受各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当遇到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时,劳动者应该如何认定与关联企业间的劳动关系,并该如何就劳动关系的认定向企业进行索赔,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法图就该类问题提供如下建议:
首先,劳动者应当正确认定与把握关联企业。具体而言,多家企业构成关联企业应当满足这些条件:
一是业务关联。业务关联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关联,简言之就是从事同一业务。
二是人事关联。人事关联是指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互交叉。公司作为拟制法律主体,其意志通过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表达。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各公司之间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其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多个不同公司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三是财产关联。财产关联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以财产分离为前提,公司才能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独立承担债务。
其次,当劳动者认定与把握关联企业后,应当正确把握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或者说经济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亦即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还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从而成为用人单位稳定的内部成员。因此,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则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三种隶属性,则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劳动者与该关联企业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合意,对此可按劳动合同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未与其中任何一个关联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的人身隶属性,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隶属性,作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的组织隶属性等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来认定劳动者与哪个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与两个以上关联企业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形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即享有请求权,从而即可根据与关联企业间的劳动关系向关联企业请求劳动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图咨询 引用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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