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裁定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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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3-06-12 478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后半段规定:“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裁量驳回”制度。即在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上不能机械化、绝对化,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一定范围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存在某些非实质性的程序瑕疵的决议,继续维持决议的效力。
该条规定可以“裁量驳回”的要件有三项:
一是可裁量驳回仅针对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方面的程序瑕疵,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虽然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但法院对其并不存在适用裁量驳回的空间。
二是上述程序方面“仅有轻微瑕疵”,对此,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股东;又或者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又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方式发给了所有股东。以上这些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如果没有妨碍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做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当认定为人民法院可以“裁量驳回”的“轻微瑕疵”。
三,“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需要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是指程序瑕疵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即该程序瑕疵的存在不改变公司决议的原定结果。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仅有轻微瑕疵”与“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两项要件属于叠加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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