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时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6-16 351 次阅读
对于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有关公司文件材料的认定,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1)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股东证明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应当转移举证责任,由公司就建立和保存了相关文件资料负担证明责任。
(2)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置备相关文件资料,但拒绝股东查询、复制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3)董事和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职责,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询、复制并非其责任造成的,应当不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可能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提供文件材料,例如意外事故导致毁损灭失、被有关部门扣押等,但公司对此类意外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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