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登记导致不动产抵押权无效,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7-07 2865 次阅读
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无从设立,但并不影响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有四种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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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连带保证责任说:主张主张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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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说:主张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违约责任说:抵押人未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导致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反抵押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以及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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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效力说:主张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中,“违约责任说”为主流观点。在抵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抵押人应承担违反抵押合同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但要根据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责任。在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情形,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则抵押人仅在取得的代位物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的,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总体而言,尽管抵押权未登记,抵押合同仍然可能产生一定效力。不过,具体的效力和抵押人的责任可能因情况而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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