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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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3-04-17 2919 次阅读
2018年9月,刘某入职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派驻在邗江某学校从事宿管员工作。2019年8月24日,刘某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基本工资为2020元/月。
2020年8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因对部分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等存有争议,刘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部分诉求为要求物业公司给付2020年2、3月疫情期间拖欠的工资2920.36元。
本案中,2020年2月和3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物业公司未安排刘某上班,2月份的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刘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3月份工资应则依据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
据此,广陵法院在扣除已发放的2月和3月份的部分工资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补足2020年2月、3月的工资2868.54元。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本案中,2020年2月和3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物业公司未安排刘某上班,2月份的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刘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3月份工资应则依据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
据此,广陵法院在扣除已发放的2月和3月份的部分工资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补足2020年2月、3月的工资286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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