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练习“空中瑜伽”致十级伤残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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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3-08-22 5211 次阅读
王女士在健身房办卡锻炼,在第八次空中瑜伽操课运动时,王女士在尚未从高空吊绳瑜伽上安全下绳的情况下,教练即转身去辅导其他学员,王女士未经教练允许擅自找其他学员拍照,期间王女士从吊绳坠落,造成肩部脱臼骨折。事故发生后,王女士独自拨打120救护车送医急救,健身房未派人陪同。后经鉴定,王女士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及后续健身活动。王女士认为她在该健身房进行健身活动,健身房作为提供健身服务的场所,应对健身活动进行辅助指导并有救护保障义务,以防参加健身活动的人员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健身房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开办的瑜伽课程上,学员王女士在尚未从高空吊绳瑜伽上安全下绳的情况下,教练即转身去辅导其他学员,该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王女士作为成年人,在做此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时,未经教练允许擅自找其他学员拍照,其自身对摔落受伤亦明显存在过错,应减轻健身房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法院认定王女士承担30%的责任,健身房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健身房作为专业健身机构,对于健身者来说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健身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适当安全的健身场地,专业健身教练等,在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健身活动时,应当控制学员人数或者增加教练人数,以保证教练能更好地照顾到学员。健身者作为成年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进行如该案中涉及的高难度健身动作时,应当专注谨慎,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健身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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