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的特征是什么?
合意性
协议系当事人之间合意的成果,其所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不能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接受其意思表示。行政协议具有合意性特征,同样应当遵循前述法律精神,严格限制协议变更的适用,对于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随意变更。
相对性
基于合同的合意性,合同原则上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效力,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通常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通常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比于民事合同,行政协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情形相对更多。
行政性
行政协议同时具有行政性特征,具有公定力、确定力等,在未依法否定其效力之前,受其影响的主体应当予以尊重及执行。当订立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定形式时,行政机关则可以其已订立行政协议作为其已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正当抗辩事由。因此,传统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制度,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诉讼。
因行政协议具有协议性特征,协议相对人与民事合同当事人相同,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形下,可以依法解除行政协议。但行政协议的订立系基于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行政协议的解除将导致订立目的无法实现,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协议所具有的行政性特征,决定了协议相对人不能通过其单方行为使有效的行政协议失去法律效力。
行政优益权
行政机关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下,享有可以依法单方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权力,即通常称之为行政优益权,属于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形式上的重大区别之一。但实质上,二者所遵循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同。民事合同因不具有行政性特征,通常不会出现订立时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即使因重大情势变更而出现此类情形,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也应主动停止履行。否则,国家的相关代表主体应当依法阻止合同按照原先约定继续履行。
就行政协议而言,作为订立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主动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法定职责,对外则表现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因此,行政优益权兼具权力与职责双重属性。
因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将直接侵犯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必须严格限定于法定情形、遵循法定要求。行政协议在订立时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否则属于无效协议。但在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情势发生变更,致使行政协议继续履行又将可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协议当事人依法又不能改变或否定该情势。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应当首先考虑对行政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尽可能地维持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仅在变更无法实现目的情形下选择解除行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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