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约定以房抵款的,承包人未在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期间届满后至拟抵顶房屋被查封之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全部受让人信息导致拟抵顶房屋无法抵顶的,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不可以。
参考案例:( 2020 )最高法民终 903 号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新东阳公司与日月鑫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9 日、8 月 28 日签订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日月鑫公司以 33 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价款。2017 年 5 月 5 日,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所涉的 8 套房屋被日月鑫公司的另案债权人申请查封,导致日月鑫公司难以为新东阳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办理该 8 套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东阳公司应在签订该协议后的合理期间内,向日月鑫公司提供抵顶房屋受让人的必要信息,并协助日月鑫公司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院综合考虑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该两份协议所涉另 25 套房屋的实际抵顶时间,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间于 2015 年 9 月 5 日届满。新东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 2015 年 9 月 5 日至 2017 年 5 月 5 日已向日月鑫公司提供了 8 套房屋的全部受让人信息而日月鑫公司拒绝为其指定的受让人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故该 8 套房屋在此期间未能实际抵顶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日月鑫公司。日月鑫公司不应承担该 8 套房屋拟抵顶工程价款在此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两份《抵顶工程款协议书》载明的房屋面积和单价计算,该 8 套房屋拟抵顶价款合计 3992064 元[ 4 套( 701 、1201 、1501 、3001 ) × 153.54 平方米 × 3450 元 + 2 套( 1202 、1402 )× 132.54 平方米 × 3450 元 + 2 套( 1004 、1804 )× 138.94 平方米 × 3450 元],日月鑫公司不应支付自 2015 年 9 月 5 日至 2017 年 5 月 5 日(共计 20 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1596825.6 元( 3992064 元 × 2% × 20 个月)。日月鑫公司对此提起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进度款违约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日月鑫公司共计应向新东阳公司支付进度款违约金 19926809.7 元( 21523635.3 元 - 1596825.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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