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方以公告方式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对方在公告期满未作反对的,不应视为对方已经默示同意了其变更主张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6-23 398 次阅读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据此,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两种形式。
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并非通过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出来,而是通过其行为推定出来。因行为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默示作为一种行为,也就可以划分为作为的默示与不作为的默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可见,我国法律原则上只承认作为的默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对于不作为的默示,原则上并不承认其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
因此,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虽然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而为之,但也应遵循上述规定。基于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公告方式将其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于法并无不可,但其根据对方在公告期满未作反对的事实,即认为对方已经默示同意了其变更主张,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对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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