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不适用于买卖合同,《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交付地点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标题和回答都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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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3-06-23 334 次阅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而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从《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其使用的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表述方法,该条规定并未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当认为,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限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六百零三条。基于此,《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则不适用于买卖合同,《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作出了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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