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条件的“师徒”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2020年4月16日,某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石某在微信群中发布招聘广告,为某理疗公司招聘技师。黄某于同年7月进入某理疗公司,与石某师徒相称,接受其技术培训并按规定的技术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2020年6月16日至10月18日,黄某根据石某的要求在微信群中汇报统计每日服务顾客的情况,总计两百余次。石某多次在微信中要求黄某服务好顾客,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微信指示黄某到分店当店长,于2020年7月底至8月通过微信指示黄某买材料、装修店面、付工钱。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0月底,黄某多次向石某发送微信信息,要求石某结算工资,石某随即向黄某微信转账1000~2500元不等。2020年11月16日,石某向黄某转账5400元并备注“工资”。上述款项合计15200元。某理疗公司与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黄某于2020年11月17日离职。2021年10月12日,黄某因不服某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定某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系劳动关系,支付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黄某根据石某的安排,长期按规定标准为顾客提供保健服务、进行门店装修、买材料、付工钱等,并根据要求接受培训、汇报统计服务客户情况等,石某存在对黄某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内容的事实。其次,黄某服务顾客、装修门店均在某理疗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黄某承担管理分店的职责,石某将向黄某支付的款项计入公司的财务账目且其中一笔转账备注“工资”,即石某系以某理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黄某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最后,某理疗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黄某的主要工作内容——为顾客提供保健调理服务,属于某理疗公司经营范围。故某理疗公司与黄某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故判决确认黄某与某理疗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某理疗公司应向黄某支付基本工资差额、职务补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向黄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一定强度的管理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表现为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以及直接的管理和支配。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不一定有规范的、成文的劳动规章制度,但劳动者仍应遵守不成文的管理规定,此时应综合考察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实际情况。本案中,黄某需要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长向顾客提供服务,在公司微信群中汇报统计每日服务顾客的情况,接受培训并分享心得等,可见黄某实际遵守公司相关管理规范。日常工作中,黄某受“师父”石某的直接管理与支配,而石某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员工进行直接管理。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不能过于松散无序,而应达到一定的管理强度。随着网络的普及,许多用人单位借助微信等社交软件进行日常管理,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辅助判断管理的强度。本案中,黄某长期在某理疗公司的微信群中汇报每日工作情况,石某多次通过微信要求黄某服务好顾客并指示黄某完成具体工作。综合考察上述汇报、指示的频率与次数,可见某理疗公司对黄某的劳动管理已达到一定强度。此外,合理的职业培训是劳动管理的应有范畴。某理疗公司安排黄某从事的保健调理服务对专业技能有较高的要求,为使黄某的劳动达到公司要求的技术标准,法定代表人及技术带头人石某对黄某进行培训,是劳动管理的应有之义,与成立劳动关系并无冲突。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从事一定强度的劳动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的劳动应当达到一定的频次与强度,区别于以学习培训为目的的实操练习。本案中,黄某在某理疗公司的管理下,作为技师长期、高频为顾客提供保健服务,四个月内在微信群中统计汇报的服务次数即高达两百余次,此外还按照石某的指示实际从事门店装修、买材料、付工钱等劳动,甚至作为“店长”管理分店。黄某受某理疗公司安排所从事的劳动显然已达到较高的频次与强度,远超过为学习技术而练习实操的必要频次,黄某所承担的其他工作亦明显超出技术培训的合理范畴。
3、劳动者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劳动报酬
实践中,个别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的形式未必严格符合财务规范,对于并非自公司账户直接发放的劳动报酬,应当结合公司账目等财务记录,考察款项是否实际由用人单位发放。本案中,黄某多次向法定代表人石某催讨工资,石某向黄某发放了一定的劳动报酬并曾在转账时备注“工资”。某理疗公司自认石某向黄某发放的“补贴”计入公司财务账目。黄某实际领取某理疗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与某理疗公司形成经济上的隶属关系。
综上,黄某与某理疗公司实际形成高度隶属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同时,双方均具备法定主体资格,黄某的劳动是某理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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