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离婚时如何处理?
如果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合伙企业,无论是夫妻任何一方在该企业中所拥有的份额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合伙企业带有强烈的“人合性”,离婚时分割该部分合伙份额时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并视情况而区别对待:
第一,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在双方均愿意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可由夫妻双方继续以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额比例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如果双方就出资额比例无法达成一致的,可由出资额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夫妻之间也可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如果一方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也不愿转让份额的,应按照退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仅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4条规定,视情况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诊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四,如果仅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的,占有合伙企业份额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但应注意,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个别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故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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