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以不合理价格受让租赁物,不能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租赁物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出租人以不合理价格受让租赁物,不能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租赁物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观点来自(2022)最高法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商事登记信息》和《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其以收购案外人股份的方式成为案外人的控股股东,从而实现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在案证据查明,案外人的注册资金为388万元,承租案涉土地每年支付给信美公司的租金约50万元,而转租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每年的租金收入是260余万元,在每年有200余万盈利的情况下,出租人以2000元收购了案外人原股东的全部股权,明显不合常理。《移交清单》未约定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移交给出租人占有。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已于2018年9月25日向出租人指示交付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次,出租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该转账凭证无原件,转款日期是2019年4月18日,晚于一审法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日期,且该转账凭证上“摘要”栏标注为“往来”,故不能证明出租人在查封之前已收取了租金。再次,出租人自称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载明,案外人同意在2019年5月1日前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出租人使用。该证据可以表明,至少在2019年3月27日之前,案外人还未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出租人使用,从而自我否认了上述移交清单和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出租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律师总结:本案中出租人企图通过证明其已经行使租赁权实现对租赁物的占有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执行。但其获取租赁物的方式是以明显不合理对价从案件被执行人处获得,明显有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特征。同时出租人也无法证明其对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因此对租赁物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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