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愿签订放弃社保承诺书无效
来源∶
法图灵解法 2023-09-19 3512 次阅读
张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工作,同年11月和公司签署承诺书:自愿放弃公司提供购买的“五险”,自行承担因未购买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后张某在工作期间因心脏病致心率失常死亡,经相关机关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
现经张某亲属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由公司支付张某亲属因张某工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等。
公司认为,张某签订承诺书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其无需承担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于是诉至法院。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可以自由协商处分的范围。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张某投保工伤保险,因此应当依法向张某亲属支付因张某工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对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可以自由协商处分的范围。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保险。
二、对于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应当进行工伤鉴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还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有关工伤待遇方面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必须先经过仲裁,否则法院不予受理)途径解决。
-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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