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选举任职的工作人员与村委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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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图灵解法 2024-06-06 3335 次阅读
2008年1月,胡某担任某村村委会计生专干一职。2014年换届后,胡某由某村村委会计生专干职务调整为综治专干取务。2017年再次换届后,胡某担任 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兼综治专干职务。2020年9月,胡某受到事故伤害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等。2021年1月11日,胡某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14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胡某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1年1月26日,胡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其自 2008年1月起至今与某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2月1日,胡某向法院诉请确认其自2008年1月起至今与某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民事活动。虽然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畴,胡某作为村民选任人员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具有严格程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并非由村委会单方决定聘用或双方协商入职, 同时胡某任职补贴费用并非由村委会负担,胡某与村委会在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方面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胡某与村委会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
村委会具有法人资格,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村民选任人员系通过村民选举产生,产生过程具有严格程序性和结果不确定性。从意思表示、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角度分析,村民选任人员与选举其任职的村委会在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方面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但村委会与对外聘用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村民选任人员与对外聘用人员,二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依据、经济从属性、合意及规制要求、管理独立性等方面存在不同。村民选 任人员如前所述,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特征。而对外聘用人员非选举产生,聘用方式较为灵活。对于签订相应劳动协议,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且受到相关组织的管理约束的对外聘用人员,认定其与村委会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把握前述区别要点,厘清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在入职如村委会、居委会等具备法人资格,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畴时,应当注重区分自己是选任人员还是对外聘用人员,是否与用人单位间构成劳动关系,这对维护劳动者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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