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了但没有更新登记,新的债权人能拿到抵押权吗?(简化回答)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转让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抵押权随主债权转移,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论采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受让人或者不能取得抵押权,或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即便尚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应当将债权受让人认定为实际抵押权人,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从抵押权的从属性看。抵押权的从属性决定了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原则上一并转让,因此不存在抵押权因转让而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事实上,此时之所以出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的局面,是因为主债权转让所致,而非抵押权本身转让所致。
二是从担保物权的担保对象看。担保法律关系尽管发生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但担保人之所以愿意提供担保,是因为其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此种关系或为委托,或为赠与,或为无因管理。也就是说,担保人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至于债权人是谁,原则上不影响担保的变动。因而债务人的变动往往会影响担保的变动,而债权人的变动一般不影响担保的变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如约定专为特定的债权人提供担保。
三是从债权转让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据此,债权人既然已经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自然不能再主张仍然享有抵押权;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自然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原债务人包括抵押权等从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债务人,就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当然也不得以抵押权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抗辩。就此而言,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障碍。因而受让人可以直接以主债务人、抵押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无需追加名义上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为便于查明事实,债权人也可以申请登记的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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